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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代开发票被征税上诉,
法院是这样判的!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鲁03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远战,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30319660831****,汉族,**张店区***园7号楼3单元 102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100000004217215N。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 156 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羽,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70300004224060W。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 248 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英姿,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晓玲,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远战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张店区税务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淄博市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4月6 日,曹远战向张店区税务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张店区税务局为曹远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3914399,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咨询费,金额1 980.20元,税率1%,税额19.80元,价税合计2 000.00 元。张店区税务局向曹远战征收增值税19.80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 元。曹远战对该征税行为不服,向淄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税务局于 2023年4月10日收到曹远战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向曹远战、张店区税务局送达。2023年4月21日,张店区税务局向淄博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等材料。淄博市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张店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征税行为法律适用正确,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淄税复字〔2023〕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张店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征税行为。曹远战仍不服,于 2023年5月28日诉至法院。曹远战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张店区税务局具有作出涉案征税行为的职权,曹远战对此亦未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店区税务局所作涉案征税行为是否合法,即张店区税务局对曹远战征收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 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 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 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 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4〕35 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月销售额(营业额)20 000.00元,按次缴纳增值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500.00元。
由此,张店区税务局将曹远战的涉案应税行为归为按次纳税的情形并无不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 2023年1月1日至 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本案中,张店区税务局以曹远战的应税行为已经达到按次纳税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按上述2023年1 号公告第二条所载1%征收率对曹远战征收增值税19.80元,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百分之七。
当时有效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据此,张店区税务局以曹远战依法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对曹远战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亦符合规定。
淄博市税务局依法受理曹远战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张店区税务局所作涉案征税行为予以维持,其—并履行了通知、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及结论亦无不当。
综上,曹远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远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曹远战负担。
曹远战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淄博市税务局作出的淄税复字〔2023〕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确认张店区税务局向曹远战征收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店区税务局对曹远战作出征税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淄博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中支持张店区税务局作出的征税行政行为给出的法律依据都是错误的。
具体如下:
1、2023年1号公告规定的免缴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延续的2019年的政策。那年为应对突然出现的疫情影响,扶弱济困,国家出台了针对个别弱势群体免缴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个别弱势群体包括自然人身份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主体,法无授权即禁止;民事主体,法无禁止即自由。”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足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该条强调两个适用条件:一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二是月销售额不足10万元。并没有必须考察是否办证的附加条件,更读不出“按次纳税”的不能享受本项增值税免缴优惠的禁止性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两类: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 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上面所说的其他个人是指的自然人。自然人是天然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不能被批准变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自然人主体最弱小,疫情三年影响最大的也是自然人主体,最该给予免税优惠的也应该是自然人主体。2023年1号公告制定优惠政策的初衷也主要是照顾这部分人。
本案中曹远战是自然人身份,是增值税纳税人中天然的小规模纳税人,被征税当月的月销售额只有2 000.00 元,不足10万元,完全符合2023年1号公告免缴增值税的规定。
3、“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律理论。根据 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月销售额不足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自然人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足10万元的当然应享受该免征增值税政策。国家对承担纳税义务“重”的企业单位(办证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都给予免税的政策,显然没有理由对承担同类纳税义务“轻”的更应得到支持辅助的自然人(未办证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更为严苛的征税政策。“举重以明轻”,后者适用前者的免税政策是应有之义,根据基本法理即可得出结论,无需单独再强调。
张店区税务局将自然人小规模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中单独分离出来进行征税无法律依据,是行政滥权,更是一种歧视,不符合国家扶弱纾困的一贯政策。
4、张店区税务局及淄博市税务局给出的征税依据中所谓的“按次纳税,不适用 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缴增值税的规定”既非法律法规,也非规范性文件,只是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12366纳税咨询服务平台的问题答复。12366纳税咨询服务平台虽冠名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但其实际上是民间咨询机构承包的服务机构。其对财税文件的理解答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其给出的理解答复符合文件原意,纳税人也是执行原文件;其给出的理解答复不符合文件原意,纳税人无需理会,仍然是按原文件执行。张店区税务局及淄博市税务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中介机构对文件的限缩性理解为依据进行行政执法完全错误。
5、2023年1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与“起征点”规定的关系。2023年1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是一项单独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没有关系。
增值税上“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如果2023年1号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与“起征点”规定具有交叉关系。那么严格按照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的2023年1号公告也无权对销售货物或劳务的月销售额超过“起征点(超过2万元不足1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规定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实务中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都享受了2023年1号公告规定的的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这也可以说明,2023年1号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与营改增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没有关系。
如果硬要将这两者联系在一起,那么税务机关在这个政策的执行上就应一视同仁,而不应对其中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而对其中自然人性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实务中的这种做法是选择性执法,有渎职之嫌。国家政策是给予月销售额不足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优惠。“月销售额不足十万元”相对抗风险能力强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能享受这个优惠;同样是“月销售额不足十万元”相对抗风险能力弱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自然人,更应该能够享受才符合逻辑。
但张店区税务局却选择性执法,差别对待,歧视对待自然人,完全不符合遵照中央扶弱济困精神而制定的2023年1号公告的精神。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征税的行政行为未作全面审查,对张店区税务局错误的行政执法依据未予纠正,对张店区税务局在没有合法征税依据的情况下的征税行为不予纠正,任由张店区税务局在没有征税依据的情况下凭民间咨询机构承包的12366歪曲解读财税文件的答复执法,造成国家财税优惠政策无法真正贯彻落实到基层。一审判决书全盘照抄了张店区税务局和淄博市税务局答辩书中的内容,而对曹远战一审中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置之不理,且在一审判决书中不作任何回应。
一审法院对张店区税务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中介机构的政策理解答复为行政执法依据不作纠正,任由其侵犯纳税人权益,助长了行政机关滥权风气。综上,一审法院对张店区税务局行政行为中适用的错误法律依据及淄博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中适用的错误法律依据不做认真审查纠正,对曹远战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理由及单独提供的质证意见置之不理(未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任何的分析回应)。最终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出具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客观上为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进行了背书,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机关的有恃无恐的滥政行为,使国家扶弱济困的政策打了折扣,造成了巨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被上诉人张店区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曹远战的上诉请求。
1、张店区税务局严格按照程序受理曹远战代开发票的申请并代为开具发票。曹远战于2023年4月6日在张店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张店区税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后,严格按照流程受理曹远战代开发票的申请并代开了发票代码为037002100105、发票号码为 13914399、金额 1 980.20 元、税率1%、税额 19.80 元,价税合计2 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曹远战缴纳增值税 19.80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
2、张店区税务局征收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000-20000 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500 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4〕35 号) 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0 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月销售额(营业额)20 000.00 元,按次缴纳增值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500.00 元。”按照上述规定,“月销售额”指的是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应按此起征点幅度计算缴纳增值税;“每次(日)销售额”指的是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应按此起征点幅度计算缴纳增值税。曹远战根据上述规定已经达到按次纳税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根据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此条款的“月销售额”对应的是上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的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而不是按次纳税的纳税人。根据2023年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根据代开发票金额1 980.20 元,应按照1%征收率征收,应征收增值税19.80 元。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上述规定,根据代开发票金额1 980.20元,按照以上规定的文件征收, 应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综上所述,张店区税务局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征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依规征收税款。
结合上述情况,请求驳回曹远战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税务局辩称,1、淄博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2017)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淄博市税务局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曹远战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4月17日向曹远战直接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3年4月17日向张店区税务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张店区税务局于2023年4月21日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淄博市税务局于2023年5月26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曹远战直接送达。淄博市税务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2、淄博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3年4月6日,曹远战向张店区税务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张店区税务局为曹远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3914399,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咨询费,金额1 980.20元,税率1%,税额19.80元,价税合计 2 000.00 元。张店区税务局向曹远战征收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 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 元。”曹远战的应税行为属“按次纳税”,销售额达到了增值税的起征点。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 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曹远战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但曹远战代开发票中的咨询费金额1 980.20元不属于月销售额,不享受第一条中的免征政策,应按照第二条中的减按1%缴纳增值税。张店区税务局征收增值税19.8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 号)第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上述规定,张店区税务局征收曹远战城市维护建设税0.69 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淄博市税务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淄税复字〔2023〕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店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曹远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曹远战的应税行为不属于按期纳税,不享受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免征税的政策。2019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发布《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100问》:“2. 如何理解增值税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答: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因此,曹远战应税行为属“按次纳税”,不适用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缴增值税的规定,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享受了税率1%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已对个人代开发票应税行为适用1%的税率作出了明确解答。202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布“2023年新出台三项增值税政策即问即答”对该问题作出解答:“3.我是一位市民,2023年1月3日在办税服务厅代开2 000.00元的发票,由于超过按次纳税500元的起征点,按照 3%征收率缴纳了税款,代开了 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已交给客户。请问我是否能享受减按 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发票?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第四条规定,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因此,您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您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前已代开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需追回。”综上,淄博市税务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曹远战对张店区税务局的涉案征税行为和淄博市税务局的涉案行政复议行为的程序并无异议,对于涉案征税行为的数额计算亦无异议,其异议主张在于认为其应税行为应当按 2023年1 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属于按期纳税而应予以免税。而涉案征税行为系按 2023年1 公告第二条规定确定曹远战系按次纳税而予以征税。本案的审理重点问题是张店区税务局向曹远战征收增值税19.80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是否合法以及淄博市税务局作出的淄税复字〔2023〕3 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张店区税务局向曹远战征收增值税19.80元的合法性问题。《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该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 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4〕35 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月销售额(营业额)20 000.00 元,按次缴纳增值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500.00 元。”2023年1 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 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相关税务规定向国家缴纳增值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额未达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则应依法计征相应的增值税。
关于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均作出了相同的区分性规定。即增值税起征点幅度以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予以区分,按期纳税以月销售额确定起征点幅度,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应按以月销售额确定的起征点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次纳税则以每次(日)销售额确定起征点幅度,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应按以每次(日)销售额确定的起征点计算缴纳增值税。各省具体适用的增值税起征点由省级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上报备案。山东省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统一调整,分别确定为月销售额(营业额)20 000.00元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00元。此处的月销售额(营业额)20 000.00 元的起征点对应的应是按期纳税的情形。2023年1号公告对于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的政策又进行了特别规定,其第一条规定了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该条优惠政策对应的亦是以月销售额确定起征点的按期纳税的情形,而非以每次(日)销售额确定起征点的按次纳税的情形。对于以每次(日)销售额确定起征点的按次纳税的优惠政策则应适用2023年1号公告第二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另外关于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在税收实务中的区分,在遵循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应税务政策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认定为按期纳税还是按次纳税系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
本案中,各方对曹远战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均无异议。曹远战向张店区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项目为劳务收入即咨询费,依法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项目。对于该劳务收入,曹远战在二审调查中明确表示如本案咨询费这样的劳务收入并非每月均有,在2023年一共实际发生四五次,开具发票的只有本案这一次,其同时还明确表示并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因此,从本案曹远战的具体情况来看,其并非专门经营涉案劳务而具有相应月销售额,不属于按期纳税者,不存在按照2023 年1号公告第一条免征增值税的事实基础。故张店区税务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和2023年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解读精神,对于曹远战的涉案代开发票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认定为按次纳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曹远战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已经超过了山东省按次纳税的每次销售额500.00 的增值税起征点,其依法应当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在此基础上,张店区税务局根据2023年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向曹远战征收增值税 19.8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张店区税务局向曹远战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0.69 元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以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百分之七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当时有效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10号)第一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故张店区税务局以曹远战依法缴纳的增值税税额19.80元为计税依据按上述税率对曹远战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淄博市税务局作出的淄税复字〔2023〕3 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淄博市税务局在受理曹远战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经依法审理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张店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淄博市税务局在涉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答复、审查、作出复议决定以及相应的送达等程序,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征税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曹远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00 元,由上诉人曹远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利群
审判员 荣明潇
审判员 王艳艳
二○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公章)
法官助理 王敬波
书 记 员 赵佳
案情总结:
1、曹某认为,自然人是小规模纳税人,应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免增值税政策。
2、税务机关认为,10万元以下的免增值税政策适用按期缴税的纳税人,曹某是按次缴税,应适用超过500元起征点缴税的规定。
曹某诉至法院,结果一审二审均败诉。
2
自然人代开发票九大涉税问题
一、自然人代开的发票,能否享受月不超过10万元(季度30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
答复:一般来讲不可以的,因为自然人属于按次纳税,不属于按期纳税。但是特殊情形是可以的,比如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样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参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二、自然人如何在电子税务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自然人进入电子税务局后,选择我要办税,点击代开增值税发票;根据要代开的事项选择进入不同的模块,根据提示及真实业务填写各项信息,点击下一步后,系统自动计算需缴纳的税费;点击提交申请,代开发票申请成功,可直接点击“去缴款”进行税费缴纳;可通过“查看详情”查看《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三、支付自然人劳务报酬,是否需要自然人代开劳务费发票?
答复:不一定。
支付自然人的劳务报酬不超过500元的,也可以用收款凭证税前扣除。
参考: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四、个人能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复:有的业务是允许的,比如自然人出租房屋可以代开房租专票。
参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暂行办法》(财税〔2016〕16号)第十一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五、自然人去税务大厅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也有可能存在虚开发票现象?
答复:是的。只要是没有真实业务而去代开的发票,一律属于虚开现象,照样要追究申请人的责任。
参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我个人去税务大厅自然人代开一张“安装费”的发票,税务大厅征收个人所得税吗?还是支付单位来扣缴个税?
答复:由于“安装费”项目属于经营所得,你去税务局自然人代开发票的时候,大厅直接征收经营所得的个税(比如有的地方安装0.5%、有的1%征收率),因此支付单位无需履行扣缴个税的义务了。
参考:
1、《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七、自然人去税务大厅代开发票,还有地点要求吗?
答复:是的。
注意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地点。
自然人代开发票应该在货物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服务提供地、工程施工地,不得随意找个地方就开具,否则属于无效凭证。
参考: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八、自然人去税务大厅代开劳务报酬发票,支付单位若是没有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有风险吗?
答复:有风险。
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代开发票单位( 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
九、自然人代开发票,哪些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答复:自然人去税局代开的以下发票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支付方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1、咨询费;2、服务费;3、设计费;4、审计费;5、审稿费6、课酬费;7、演出费;8、翻译费;9、代理费;10、介绍费;11、代办费;12、劳务费;13、化验费;14、测试费15、展览费;16、其他。
参考:《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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